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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仲裁认定驰名商标
北京法合
驰名商标因为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成为了商标侵权的首要目标和主要对象,知名企业因商标侵权受到巨额经济损失的案例也屡见不鲜。随着我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方面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文章拟结合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规定和现状、结合国际条约。就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不足,作一探讨并提出建议。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创立一个著名品牌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与智力投入。因此常常有人想走捷径,在商标的选择、使用、注册上,利用法律的空白或者模糊之处,钻法律的空子,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这使得对驰名商标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了。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大家都知道以往的有工商行政部门的认定和人民法院的认定,这两个部门的驰名商标认定我们在此就不加以叙述,现在主要叙述一下仲裁机构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
关于从驰名商标的认定,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纠纷、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都有愈来愈强的技术性,而且愈加复杂。法律具有普遍性,它舍弃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仲裁员通常是行业的专家,和从事多年法律工作的人员,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因为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已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要求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要快速。德国贯彻欧共体1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履行人世承诺,加快规范行政行为的改革,修改规章制度,进一步与国际规则与惯例接轨。知识产权的人世,实际上是知识产权法律的人世。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尚有可完善之处,应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完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程序,明确仲裁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将有利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3/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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