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有知识产权是否意味着垄断?反垄断法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对知识产权的挤压和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历经十余载磨砺、终于今年八月面世后,这些疑问再次受到关注。
纵观我国反垄断法,直接体现知识产权字眼的条款只有第五十五条,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本条足以回答上文所提出的问题,即作为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垄断、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也不会构成垄断,但滥用知识产权则将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结合我国反垄断法有关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条款的规定,可以总结得出知识产权与垄断行为之一——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我国知识产权法只赋予作为经营者的权利人垄断的前提,拥有知识产权有助于但不必然导致权利人在相关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在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则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问题的本质在于,知识产权保护只是法律赋予的垄断前提,而相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和调查的是现实的垄断效果。
根据以上思路,反垄断法规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知识产权权利人符合经营者条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规定,在我国以营利为目的且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属于经营者范围,而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或单位,如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以及研究人员等不符合经营者条件。
2.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相关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的确认对审查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借鉴欧美等国成熟经验,在确认相关市场时需重点考察替代品情况。根据著名管理学家迈克尔·波特的观点,在辨识替代品时应当寻找那些能够实现相同总体功能的商品或服务,而不是那些具有相同形式的商品或服务;商品或服务实现的功能取决于它们在买方价值链中的作用,即买方用其来完成哪一种或者几种活动。替代品的多寡直接决定着相关市场范围大小的界定,继而影响权利人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又鉴于市场份额是推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替代品的情况也间接影响着市场支配地位能否形成。除了替代品因素外,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其他六种认定因素,其中包括评判垄断的最根本因素——竞争状况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知识产权与生俱来的地域性特点,在考察权利人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时,知识产权清晰的地域界定很容易造成相关市场地域范围的缩小,从而易给反垄断主管部门造成权利人限制竞争的印象。
3.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做出了列举式规定,纵览七项内容,除第一项不公平价格规定及第七项兜底条款外,其余均以“没有正当理由”为核心,悉数五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情形。由此看来,何为“正当理由”、有无“正当理由”是评判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从广义上讲,正当理由包括法律理由,那么最正当的理由当然就是法律理由,拥有知识产权本身并不是正当理由,而正常行使知识产权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权利式规定从本质上讲是行为式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七项情形的列举式规定。知识产权人应当注意类似规定、依据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当反垄断主管部门审查或调查时可以援引有关规定进行辩护。近些年来,微软在美国和欧盟受到一系列反垄断指控,而欧盟初审法院将在9月17日就欧盟委员会2004年作出的微软触犯反垄断法案裁定是否正确一案做出裁决。我国知识产权人可从微软案中吸取经验和教训。
综上,国内反垄断主管部门在审查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形成垄断时须考察以上三个条件,知识产权权利人欲为其行为辩护也应主要从破坏以上三个条件着手。总之,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垄断,反垄断法也并非专为禁锢知识产权而打造。在我国垄断法正式施行以前,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认真学习规定、体会立法精神和借鉴国外成熟经验。
9/25/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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